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和《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現公布《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各機電產品進出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部長 石廣生
海關總署署長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依據《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及《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進口單位將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簡稱為外經貿部)負責對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的進口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并負責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自動進口許可機電產品目錄及發證機構名錄。現行發證機構名錄見附件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外經貿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負責對本地區、本部門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的機電產品進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 進口單位辦理自動進口許可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行政主管機構核準申請進口單位經營范圍的法定文件的復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屬下列情況的,還應當提供相應文件:
(一) 投資項目下進口機電產品,需提供國家投資項目主管機構項目批準文件或者備案文件;
(二)進口采用國際招標方式采購的機電產品,需提供國際招標主管機構簽發的《國際招標評標結果通知》。
第五條 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一)進口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的產品不應當進口;
(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進口機電產品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進口煙草專用機械應當符合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經營許可的要求;
(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進口機電產品應當符合大氣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六)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七)進口衛星電視接收設備應當符合《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等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
(八)進口音頻視頻復制生產設備、棉紡設備、彩色復印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九)進口密碼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十)申請進口單位應當近三年內沒有逃匯、套匯、騙取出口退稅、走私等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進口的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參加的雙邊和多邊貿易協定的有關規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產業政策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自動進口許可的程序
(一)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到相關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部門機電辦辦理自動進口許可手續。未設立機電辦的部門,申請進口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商注冊地或者法人登記地的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辦理自動進口許可手續。
(二)相關地方外經貿主管機構或者部門機電辦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內,應當立即簽發《自動進口許可證》(如附件三),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七條 進口單位憑《自動進口許可證》向銀行辦理售付匯;海關憑《自動進口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八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變更、換發和延期《自動進口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長的設備可延長一年。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自動進口許可證》中有關項目內容的,進口單位應當持原《自動進口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換證手續;原發證機關應當收回舊證,并在換發的新證的備注欄打印"換證"字樣。實際用匯額不超過原定用匯額10%的,不需變更《自動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對《自動進口許可證》延期的,進口單位應當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換證延期手續,《自動進口許可證》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條 《自動進口許可證》如有遺失,進口單位應當立即向原發證機關掛失,經發證機關核實后,如無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補發。
第十條 進口單位已申領的《自動進口許可證》確定不能使用時,應當及時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適用本細則:
(一)加工貿易項下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用于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用于生產內銷產品或內銷的,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舊機電產品的;
(三)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的;
(四)無償援助、捐贈或者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的;
(五)從我國保稅區、出口加工區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的;
(六)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機電產品需調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